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漠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001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铜川市印台区,工人。系被害人王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曾用名刘燕),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无业。系被害人王某4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瑞(受王某1、刘某1共同委托),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系王某1、刘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57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清涧县,农民。系被害人王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系被害人王某3之母。委托代理人王丁(受王某2、韩某共同委托),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清涧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鲍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延川县。委托代理人鲍世杰,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清涧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丁,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柳沟**。被告人张伟,别名张伟伟,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住西安市临潼区民。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住西安市碑林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阿房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越岭,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王温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骥,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iv> 负责人杨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秦安,该公司工作人员。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09]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0年1月4作出(2009)雁刑初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0)西刑一终字第0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中的民事判决,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韩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的委托代理人鲍世杰、被告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越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要求被告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万通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达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3085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7160元、丧葬费12695.5元、尸体冷冻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同时要求第三人人保西安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韩某要求被告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万通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356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7160元、丧葬费13000元、抢救费3000元、尸体冷冻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韩某审理中又要求追加第三人人保西安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害人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要求被告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万通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1000元,其中医疗费9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万通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3000元,其中汽车维修费50000元、医疗费21000元、误工费27000元(含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被告人张伟在庭审中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万通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不能合法的以其公司名义从事运营,且其公司对肇事车辆无法支配和监管,也未从肇事车辆获取利益,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达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一家为购车者提供购车服务的公司,其运作方式和房地产公司为购房者提供按揭贷款购房是相同的;其公司对徐军旗的车辆营运没有监管义务,对徐军旗的车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不是肇事车的挂靠单位。第三人人保西安公司辩称,陕A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其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次事故死亡两人,其公司对被害人王某4和王某3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的二分之一,对于王某4亲属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2时55分,被告人张伟驾驶陕A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满载渣土,沿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丈八四路什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什字时,适逢被害人李某驾驶陕A号小轿车承载被害人王某4、王某3、鲍某,沿西安市丈八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人张伟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李某所驾车右侧中后部相撞,后被告人张伟所驾车又与什字东口的交通信号灯相挂,越过锦业二路南侧的隔离花坛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致使被害人李某所驾小轿车内被害人王某4(1987年8月22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3(1985年7月29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鲍某均受伤,小轿车严重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3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王某4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鲍某胸部损伤之程度为重伤;李某头部、胸部、肢体损伤之程度为轻伤。交通信号灯维修费用21226元,陕A号小轿车车辆损失35082.18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鲍某、王某4、王某3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赔偿被害人鲍某16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3亲属16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4亲属13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所受经济损失为27394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7160元、丧葬费12695.5元、误工费3173.9元、交通费403.7元、住宿费51、住宿费510元讼原告人王某2、韩某所受经济损失为280331.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7160元、丧葬费12695.5元、医疗费2901.7元、误工费3173.9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4、住宿费1400元讼原告人鲍某所受经济损失为84831.14元,其中医疗费71858.74元、护理费1692.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347.7元、住宿费20、住宿费2000元讼原告人李某所受经济损失为24316.49元,其中医疗费19642.59元、误工费3173.9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住宿费1000元A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所登记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注册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7日。2009年5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向人保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单车辆在出险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4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关于陕A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间,由中达公司为徐军旗提供车管、运管、保险、养路费缴纳的代理服务,徐军旗对车辆仅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中达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009年5月8日中达公司向徐军旗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取徐军旗(陕A号)担保费、车队服务费、监管费、抵押公证费、客审费共计9904元。2009年5月12日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为陕A号车辆核发了业户名称为徐军旗、中达公司的陕交运管西字2825081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2009年5月8日万通公司出具的盖有西安万通汽车服务车队印章的代收款凭证载明,收取客户陕A号新办营运证1200元,2009年5月15日徐军旗又从万通公司领回所退陕A号营运证费用900元。2009年5月7日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核发了隶属车队为万通公司、车牌号为陕A、编号为4712的西安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资质证。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出具情况说明,《西安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资质证》是证明车辆允许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业务的从业资质,凡是申请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经过市、区两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相关规定方可获取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办理建筑垃圾清运车辆资质证,是为了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秩序;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经审核批准的清运资质公司。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发[2006]229号文件规定,西安市市容园林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变更诉讼请求,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鲍某、王某4、王某3不负事故责任。(2)陕交运管西字2825081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陕A号车的业户名称为徐军旗和陕西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徐军旗在原审中提交的由中达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企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一份,证明中达公司于2009年5月8日收取了其陕A号车的担保费、车队服务费、监管费、抵押公证费、客审费共计9904元。(4)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出具的《西安市建筑垃圾运输证》一份,证明2009年5月7日该局向徐军旗发放了隶属车队为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建运号为4712的建筑垃圾运输资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2009年5月6日徐军旗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陕A号车的交强险。(6)陕A号车的照片,证明该车辆在车辆两侧车门上喷涂有万通公司的名称、电话号码及车辆编号。(7)赔偿丧葬费、医疗费用材料表明,肇事车辆车主徐军旗赔偿鲍某16000元;赔偿王某316000元;赔偿王某413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明,2009年6月22日晚22时58分左右,她驾车沿丈八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锦业二路什字有10多米的时候,突然听到前方什字口一声响,看到一辆小轿车被撞到什字的东南角,同时听到一辆大卡车呼啸而过的声音。她看到东南角紧挨马路道沿平躺着一个青年男子,头下流了一滩血。她过去看了一下,车上还有三个人,就打110报警。在慢车道还有一辆拉土车紧挨着绿化带,在东面的红绿灯灯筒掉了下来。(2)证人曹某证明,2009年6月22日23时左右,她散步至锦业二路与丈八四路什字西南角时,听见砰的一声,转头看见一辆小轿车在什字中间转着停到了什字东南角,一辆黄色拉土车撞上东口的红绿灯杆上,然后向东面开过去了。她来到跟前看小轿车驾驶室坐着一个男的,另外一个男的在什字东南角仰面躺着。大货车在什字东侧自行车道内停着。当时南北方向是绿灯,东西方向是红灯,路灯也亮着。(3)证人陈某、刘某2均证明,2009年6月22日23时许,在锦业二路与丈八四路十字东北角等车,听见咚的一声,看见一辆大货车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然后又撞在了红绿灯杆上,越过绿化带到路边停下了。3、被害人李某陈述,他现在只能记起那天驾驶陕A车到玉祥门接女友王某3回家,朋友王某4、鲍某也坐他车一起从玉祥门出来走大庆路、唐某、锦业路到丈八四路往南走,后面的就记不起来了。4、被告人张伟供述,2009年6月22日22时50分许,他驾驶陕A黄色奥龙大货车,沿锦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丈八四路什字时,当时什字的红绿灯还剩3秒钟变黄灯,他就往前开,等看见对面的小车时,这车已经到他车的前面了,结果就撞了。他的车冲出去有40-50米远,越过绿化带后停在了慢车道上。他下车赶紧过去看见小车停在什字的东南角,车内有三个人,是二男一女。车外面还有一个人躺在道沿旁,头上还流着血。他就打120救护车过来,后又打119给交警报案,对方的小车是一辆北京现代车。他当时只注意看信号灯了,没有注意前方的车况。他车当时的车速有50码,挂的七档。他的车核载15吨,当时拉了有18-19吨的渣土。5、鉴定结论,证明王某3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王某4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鲍某胸部损伤之程度为重伤;李某头部、胸部、肢体损伤之程度为轻伤。关于中达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2009年4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关于陕A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间,由中达公司为徐军旗提供车管、运管、保险、养路费缴纳的代理服务,徐军旗对车辆仅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无处分权,中达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009年5月8日中达公司向徐军旗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取徐军旗(陕A号)担保费、车队服务费、监管费、抵押公证费、客审费共计9904元。而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针对的是出卖人,中达公司不是出售人,该公司因收取了徐军旗的担保费、车队服务费、监管费、抵押公证费,因监管费的约定不明,应作出对被害人有利的解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张伟对因其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人张伟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达公司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万通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2009年该公司为徐军旗所有的陕A号车办理了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核发的隶属车队为该公司、编号为4712的《西安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资质证》。该车辆在车辆两侧车门上喷涂有万通公司的名称、电话号码及车辆编号,这些均能证明该车辆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万通公司作为陕A号车的挂靠单位因疏于管理故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民事答辩意见属实,由其公司将被害人王某4和王某3的死亡赔偿理赔款项各55000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韩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王某2、韩某、鲍某、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要求赔偿后续生活补助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王某2、韩某要求赔偿尸体冷冻费于法无据,该费用应属丧葬费予以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汽车维修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王某2、韩某、鲍某、李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所受经济损失273943.1元,由人保西安公司赔偿55000元,下余不足款项由被告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徐军旗已赔偿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徐军旗已赔偿13000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韩某所受经济损失280331.1元,由人保西安公司赔偿55000元,下余不足款项由被告人张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徐军旗已赔偿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张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各项经济损失84831.14元(徐军旗已赔偿1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4316.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永杰人民陪审员:王继红人民陪审员:马洪霞

书记员:曲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