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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吴某与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吴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商初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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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组织机构代码:6

6846297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桥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吴某

某、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9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吴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针织单面绒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2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462元,并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之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催讨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又于2009年9月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09年9月前付清,如逾期自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76,4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被告吴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吴某某、毛某某在

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计划书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6,462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之前付清的事实;2、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于2009年9月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承诺于2009年9月底前付清货款,若逾期愿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吴某某、毛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吴某某、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尚欠原告货款176,462元并承诺若违约愿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5月至8月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与原告之间有买卖针织单面绒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2月12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结欠原告货款176,462元,并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之前付清,被告吴某某、毛某某在还款协议计划书上进行了签名。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未按约付款,于2009年9月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09年9月底前付清,如逾期自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系被告吴某某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货款及违约金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

6846297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桥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制衣厂、吴某某、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9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