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军懿。委托代理人:娄国樵。被告:沈国军。
原告钱军懿为与被告沈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军懿的委托代理人娄国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军懿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电机等货物。至今被告尚有余款17,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00元。
被告沈国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钱军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送货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动机款10,6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极电动机20台,单价530元/台,计款10,6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国军应支付给原告钱军懿货款人民币10,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沈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沈烨人民陪审员:莫伯林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