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
1959924-5)。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室。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全镇。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原告绍兴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60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9日向原告购买弹力纱卡棉布2048.80米,单价为每米人民币15.20元,金额合计人民币31,141.76元。双方约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付款。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如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1,141.76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于诉讼过程中支付给原告16,715.76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42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2048.80米棉布,原告已如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并申请法院查询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查询结果为已认证。原告对本院的查询结果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
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48.80米,单价为每米15.20元,价款合计31,141 .76元。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31,141.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已予以认证。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6,715.76元,现尚欠14,426元
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4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但其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26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50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青红
书记员: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