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关海。被告:绍兴县洁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芳。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绍兴县洁杨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章泽雄
书记员:金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