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食品有限公
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流水东××底××号(闸弄口108号)。法定代表人: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司。住所地:上××区××山路××室。法定代表人:韩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上诉人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韩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19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韩伟某某与磊×× 公司之间签订《“咯咯哒”系列蛋品经销协议书》,约定由磊 ××公司作为杭州市地区独家代理,经销韩伟某某的“咯咯哒 ”系列蛋品,其年销售额应达5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双方还签订《经销商合同》一份约定:由磊××公司作为韩伟某某在杭州市地区的二级经销商,销售“咯咯哒”牌系列鸡蛋,包括:绿食蛋、草鸡蛋、活力蛋、爱宝蛋;磊××公司的销售目标为120万元/年,韩伟某某每月按上月进货额的3%支付给磊× ×公司相应的推广费并根据进货量按月给予1%的补损费;磊 ××公司年销售额未达到50%,韩伟某某有权终止合同并取消经销权,不予以任何损失补偿。该合同无落款日期,且未约定有效期。2007年9月30日,韩伟某某与磊××公司通过企业询证函的形式对帐,磊××公司确认至该对帐日,欠韩伟某某货款138343.90元。此后,韩伟某某继续向磊××公司供货,至2009年5月31日,供货达734648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磊××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至2009年5月4日磊××公司共支付货款727986.50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2008年10月25日,大连韩某养鸡有限公甲供应给香港百佳超市的代工产品“佳之选新鲜啡蛋(特大装,6只)”被检出三聚氰胺超标。后杭州超市对磊××公司销售的“咯咯哒”牌系列鸡蛋进行了下架,两周后因未检出含有三聚氰胺,恢复上架销售。韩伟某某以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提出诉讼,磊 ××公司以大连韩某集团的“佳之选新鲜啡蛋”产品检出三聚氰胺导致销量下降为由提出反诉,要求韩伟某某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伟某某与磊××公司之间签订的 《经销商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磊 ××公司是否已付清全部货款;二、磊××公司销量下降是否应由韩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对账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磊 ××公司主张由于付款与发票不是完全对应关系,且认为另行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货款,货款已全部付清。因此2007年9月30日对账是按发货数进行对账还是按已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对账,是判断磊××公司是否付清全部货款的关键。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全部交易的送货单及发票,但从磊××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其根据韩伟某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计算每月的销售量,且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中也约定推广费、补损费均需按月结算,而从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看均为每月的月末,因此可以推定,双方是每月按发票记载的数量、金额进行对帐,韩伟某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磊××公司主张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磊××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伟某某要求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此予以调整。对于韩伟某某主张的为磊××公司向杭州物美超市支付的垫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代垫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大连韩某集团的“佳之选新鲜啡蛋”产品检出三聚氰胺超标,但该产品系专门供应香港的产品,与本案中磊××公司销售的“咯咯哒”牌系列鸡蛋不属同一产品,且本案所涉产品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咯咯哒”牌系列鸡蛋销量的下降系该品牌危机效应引起,而韩伟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磊××公司要求韩伟某某承担因销量下降产生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磊××公司主张的补损费、推广费,韩伟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补损费、推广费,磊××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伟某某货款145005.40元;二、韩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磊××公司推广费2843.37元,补损费846.47元,合计3689.84元。上述第一、二项相抵,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伟某某货款141315.56元。三、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伟某某相应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1315.56元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韩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磊 ××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7元,合计5553元,由韩伟某某负担494元,磊××公司负担5059元。上诉人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磊××公司与韩伟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韩伟某某一直处于供货状态,磊××公司也一直在不停地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一直处于滚动供货、付款状态。2009年5月31日之后,韩伟某某已经停止供货,在6月16日及7月20日,经双方二次对帐,截止韩伟某某停止供货为止,磊××公司欠韩伟某某的货款为121965.56元。而现在原审法院却判决磊××公司应支付韩伟某某欠货款145005.4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磊×× 公司支付给韩伟某某货款121965.56元,上诉费用由韩伟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韩伟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磊×× 公司与韩伟某某在2009年5月31日后已无货款往来,韩伟某某没有从磊××公司处收到过任何货款。磊××公司称其在2009年5月31日后又向韩伟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业务往来中,磊××公司交付货款后韩伟某某均会出具收款凭证。磊××公司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交付款凭证证明,显属无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帐单2份、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经双方多次对帐,磊××公司欠韩伟某某货款数额为121965.56元的事实及韩伟某某起诉时某认欠款数额为121965.56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韩伟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帐单上的公乙、财务专用章与韩伟某某在工商局备案的公乙、财务专用章均不一致;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诉讼标的121965.56元计算错误,韩伟某某撤回了该案。本院认为,因韩伟某某对该组证据中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诉状中主张的欠款金额及所附证据与磊××公
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提交的对帐单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韩伟某某、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磊××公司对韩伟某某供货总金额为73464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磊××公司的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由于韩伟某某与磊××公司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除银行付款外,磊××公司以现金支付货款时,韩伟某某均向其开具收款收据。磊××公司现主张其曾另以现金形式支付2万余元,但未能提交收款凭据予以佐证。韩伟某某与磊××公司虽曾对帐确认欠款余额为121965.56元,但韩伟某某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了原对帐金额有误的事实,即韩伟某某已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原认可的金额,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磊××公司在二审主张欠款121965.56元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时有关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同时已付清了货款的陈述并不一致。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和日常经验法则,本院对韩伟某某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支持。磊××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奕审判员:张敏审判员:袁正茂
书记员:韩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