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乙。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周××。上诉人郑甲、郑乙为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11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向郑甲、郑乙供应钢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郑甲、郑乙关于某某买受方某某意制品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郑甲系忠意制品厂负责人或者黄××所供钢材送货点为忠意制品厂并不影响本案关于某某买受方的认定。2008年8月21日,黄××与郑甲、郑乙就钢材买卖进行对账,郑甲、郑乙确认尚欠494194元货款未付,黄××据此要求郑甲、郑乙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予以支持。由于黄××与郑甲、郑乙关于付款时间并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08年8月22日起算,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7.47%,计算至2008年9月3日为1315元。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有误,予以更正。郑甲、郑乙关于黄××销售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故对其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还30吨钢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黄××向郑甲、郑乙销售钢材,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黄××关于销售给郑甲、郑乙的钢材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没有相应依据,不予采信。郑甲、郑乙要求黄×× 就已付款和应付款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08年11月21日判决:一、郑甲、郑乙支付黄××货款494194元、逾期付款利息1315元,共计49550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黄××向郑甲、郑乙开具货款总额为878048元的税务发票;三、驳回黄×× 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甲、郑乙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6元,共计11837元,由黄××负担133元,郑甲、郑乙负担117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27.5元减半收取2213.75元,由郑甲、郑乙负担。郑甲、郑乙应负担部分117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上诉人郑甲、郑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纠正。一、本案中,黄××作为唯一证据的《对帐单》上虽有郑甲、郑乙的签字,但郑甲、郑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1、郑甲是忠意制品厂的业主,郑乙是该企业员工,二人与忠意制品厂具有身份上的关联性,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忠意制品厂承担。2、黄××每次均将货物送至忠意制品厂内,对此其也不否认。3、对账行为发生在企业内。4、在《对帐单》背面留有郑甲未书写完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主体是忠意制品厂,据此可以印证郑甲、郑乙的主张成立。5、本案被保全的财产也是忠意制品厂的,足以证明郑甲等人的身份及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导致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以“郑甲、郑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欲退货产品系黄××供应”为由不予司法鉴定,理由不成立。1、郑甲、郑乙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质量瑕疵存在与否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2、标的能否确定属于鉴定程序事项,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据鉴定规则处理。3、鉴定标的物是可以确定的,因每一圈钢筋上均悬挂着黄××供货时提供的原始“产品合格证”。4、郑甲、郑乙已经提供《鉴定报告》证明质量问题,黄××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认可该单方鉴定的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郑甲、郑乙要求“就未使用的30吨钢材予以退货( 价值208500元)”的反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承担被上诉人黄××答辩称:郑甲、郑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郑甲、郑乙反复强调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是忠意制品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1、郑甲、郑乙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以信笺纸的抬头来认定买受方的主体。2、郑甲、郑乙以送货、对帐行为发生在企业内,被保全的财产系忠意制品厂的财产等为由,认为其二人非买卖合同相对方,该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若郑甲、郑乙非欠款人,无法合理解释在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二、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开始交易至7月份,同年8月21日对帐,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对帐单中注明,况且郑甲、郑乙购买的钢材有一百多吨,且均已使用,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三、郑甲、郑乙经营的是钢材制品加工业务,黄××并非其独家供应商,另有其他单位向其提供钢材,因此,鉴定对象无法特定化,一审法院对郑甲、郑乙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黄××多次向郑甲、郑乙催讨货款,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审理中,郑甲、郑乙向本院申请对钢材进行质量鉴定,因其未能证明要求鉴定的钢材是黄××所提供,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应郑甲、郑乙口头要求,黄××于2008年5月25日至7月1日供应45#钢材共计128.1646吨,其中,规格为3.83㎜的钢材10.1787吨,其余均为规格2.5㎜的钢材。2008年8月21日,黄××与郑甲、郑乙就钢材买卖进行对账,郑甲、郑乙确认钢材总计货款878048元,已付383854元,尚欠494194元未付。黄××未向郑甲、郑乙开具发票。另查某,郑甲系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忠意制品厂)负责人,忠意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对帐单》是黄××与郑甲、郑乙共同确认,并经郑甲、郑乙二人签字认可,郑甲、郑乙提供的送货单也显示部分货物是由郑乙作为收货人收取的,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忠意制品厂与本案所涉钢材买卖的关联性。《对帐单》背面的《欠条》因其内容不完整,且落款未经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故郑甲、郑乙主张忠意制品厂是买受方,其二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货物的质量问题,据郑甲、郑乙陈述,在2008年6月就已发现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同年8月与黄××对每批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时,并未就钢材质量提起异议。因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郑甲、郑乙作为买受方应当在收取货物后及时检验,并在发现问题后提起异议,而其二人在对账时,有全额付款的意思表示,却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提出处理意见,其主张缺乏可信性,加之其二人关于剩余30吨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要求退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郑甲、郑乙在一审审理期间要求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因其明确可以开具普通发票,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上诉人郑甲、郑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虹霞代理审判员:陈剑代理审判员:崔丽
书记员:韩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