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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金慧与徐祥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温商终字第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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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祥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慧。委托代理人:章国象。

上诉人徐祥年为与被上诉人金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祥年因加工需要经常向原告购买铁皮。2008年1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铁皮款65765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76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系乐清市亿凯电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购买铁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货款结算后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76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祥年辩称系职务行为、主体不适格,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祥年应支付原告金慧货款6576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徐祥年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徐祥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发生的铁皮买卖合同系公司行为而并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更不应该是一个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金慧答辩称:1、诉状称是为了厂里的需要而购买铁皮,厂里需要不等于上诉人购买就是代表公司买的。从证据看,打的条子是个人打的;条子上没有公章;即使代表公司买的,但没有写明其是某某厂;按照以前双方的交易看,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我方说过是代表公司买。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其身份信息认定错误,我方起诉的上诉人地址是户籍登记的所在地,但上诉人实际的住址就是我方在一审时确定的地址信息。3、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对其通信地址认定,当时为了送达的方便,我方提供了厂里的地址,但该通信地址不能说明上诉人购买的铁皮是公司行为。4、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购买铁皮是代表公司行为。上诉人上诉是为了延期付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慧在一审提供了一份由上诉人徐祥年向其出具的载明欠铁皮款65765元的条子,以此主张徐祥年欠其货款未予支付。上诉人徐祥年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发生的铁皮买卖合同系公司行为而并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徐祥年是乐清市亿凯电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从徐祥年出具的上述条子内容看,徐祥年是以个人名义向金慧出具的,没有反映与乐清市亿凯电工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内容,上诉人主张系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对此无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徐祥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俏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胡俊

代书记员:吕月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