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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縎马国民、谢澄瑩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杭执裁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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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被执行人)马国民。申请人(被执行人)谢澄瑩。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刘志军。

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以下简称“郴州机械厂”)与马国民、谢澄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马国民、谢澄瑩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12)46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马国民、谢澄瑩称:请求裁定不予执行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12)46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该仲裁庭作出裁决的程序违法,裁决结果显失公正。马国民与郴州机械厂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向郴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郴州仲裁委员会。马国民曾于2012年10月22日开庭前向郴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书面异议,后被驳回。2.谢澄瑩与郴州机械厂不存在任何的仲裁协议,在仲裁过程中郴州机械厂也不能出示与“谢澄瑩”之间的仲裁协议。谢澄瑩在该仲裁案件中被追加为被申请人,也曾于2012年10月22日开庭前向郴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书面异议,同样被驳回。3.该仲裁案件的另一当事人王锐与马国民、谢澄瑩没有关联,其与郴州机械厂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约束马国民、谢澄瑩。郴州仲裁委员会驳回马国民与谢澄瑩的管辖异议,侵害了马国民、谢澄瑩的合法权益,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常理。4.郴州仲裁委员会在送达材料时程序违法。郴州仲裁委员会在庭前拒不送达对方的证据材料,且在庭审时要求马国民、谢澄瑩的代理人在收取证据的送达回执上将日期倒签。5.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仲裁申请人是郴州机械厂,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发照日期为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而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3年6月5日。6.该裁决书的内容及形式存在瑕疵,违反法律规定。裁决书所载的“谢澄莹”不是马国民的妻子“谢澄瑩”,所载出生日期也不一致,因此该裁决书对谢澄瑩不产生任何效力;裁决书的尾部落款没有三位仲裁员的签名,仅有打印的名字与仲裁委的章,严重违反《仲裁法》规定;该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时间是在2012年11月,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4日,与事实不符。综上,该裁决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法院予以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郴州机械厂与马国民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为qb100,产品名称为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数量1套,合同价款人民币1600000元;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亦可向郴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货款支付发生争议,郴州机械厂遂以马国民、王锐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4日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郴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追加“谢澄莹”为被申请人,马国民、谢澄瑩以其与郴州机械厂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机构并非郴州仲裁委员会为由,向郴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申请,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的决定》。经开庭审理,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裁字(2012)46号裁决书,裁决:马国民、谢澄莹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郴州机械厂支付欠款45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1952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45200元,驳回郴州机械厂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4日。后,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裁决书:将郴仲裁字(2012)46号裁决书中落款时间“2012年2月4日”补正为“2013年2月4日”。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因马国民、谢澄瑩未自觉履行,郴州机械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事实是:谢澄瑩与郴州机械厂之间没有签订单独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谢澄瑩并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方,与郴州机械厂之间也没有达成单独的仲裁协议,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谢澄瑩已经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认定谢澄瑩与郴州机械厂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谢澄瑩不应受仲裁管辖。郴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追加“谢澄莹”为被申请人,并裁决“谢澄莹”承担实体责任,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且在事实认定上将谢澄瑩认定为“谢澄莹”,存在错误。综上,马国民、谢澄瑩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12)46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鸿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徐虹

书记员:寿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