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
地:浙江省××××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司。××区××号(三里洋钢材市场555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 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商初字第46号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民事裁定,向本院
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杭州市下城区,且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履行地是杭州市拱墅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杭州××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其与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达成的庭外和解的协议书。鉴于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即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条款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纠纷的,仍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成良审判员:缪蕾代理审判员:崔丽
书记员:夏吉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