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5354)。住所地:宁波开发区小港纬十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陈亚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欧洲,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化市武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32000561)。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镇大埠。法定代表人:陈海珍,总经理。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武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建立购销买卖关系。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磷酸3500公斤,价款2310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磷酸3500公斤,价款19775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100只新桶至今也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开具二张转账支票,但均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875元,并赔偿损失5450.18元(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23100元自2008年9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19775元自2008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要求被告支付100只新桶的价款2500元。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关于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100只桶。原告提供《销售出库单》、《欠货款凭据》、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磷酸共计7000公斤,合计货款42875元未付。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凭据》一份,确认欠款金额,并载明欠空桶100只(磷酸包装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依法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交货之日开始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45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桶为磷酸的包装物,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桶100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武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2875元; 二、被告奉化市武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99.92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此后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被告奉化市武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有限公司桶100只. 上述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41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9元,被告奉化市武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卞杰审判员:余绍平人民陪审员:张天晓
代书记员:王韶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