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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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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300001783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庄巷43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蔡肇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松儿,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0115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涨浦山。法定代表人:郑先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江丽、谢兵,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沈松儿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储气罐、油水分离器和管道过滤器,总价款68800元。签约后,原告将三台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35.50元(自2009年9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暂计算至2010年5月5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催告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4600元货款,该款应在欠款金额中扣减,利息损失也应该相应减少。被告提供《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6月1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46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原、被告之间另外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HF090604)项下的预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了该份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并未履行,且付款凭证上并没有注明是支付哪个合同项下的货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储气罐、油水分离器、管道过滤器,总价款68800元,2009年7月5日前交货,买方应在安装调试合格并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同年8月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标的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可以看出,被告无须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交货之前或收到发票之前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关于其支付的24600元是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7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800元;二、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东盛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35.50元(计算至2010年5月5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0.50元,由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卞杰

代书记员:王韶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