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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市江东瑞通不锈钢经营部与宁波市北仑文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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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江东瑞通不锈钢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302042702470)。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439号(金属材料闲置设备交易市场A5)。诉讼代表人:潘祥平,经理。被告:宁波市北仑文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7447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莘丰村。法定代表人:傅明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朝惠,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江东瑞通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文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讼代表人潘祥平、委托代理人张朝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市江东瑞通不锈钢经营部诉称:2008年1月至3月,被告购买了原告货值25873890元的不锈钢材料,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4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明惠给原告出具付款单载明:实际尚欠应付款余额为14858755元,该款在2010年4月底付7858755元,5月底前将余款70000元付清。但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48587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8587.55元并承诺分期给付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明双方间总的业务金额及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北仑文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加盖了相应的公章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明惠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北仑文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江东瑞通不锈钢经营部货款14858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保全费1263元,合计28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尚新华

代书记员:谢晓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