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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吉县昌伟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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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325号。法定代表人:俞海航,总经理。被告:安吉县昌伟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凤凰山郎里村。诉讼代表人:唐土根,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坚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龚倩

代书记员:舒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