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325号。法定代表人:俞海航,总经理。被告:安吉县昌伟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凤凰山郎里村。诉讼代表人:唐土根,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坚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龚倩
代书记员:舒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