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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彩娟与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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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彩娟(公民身份号码:332622195003136862,系原宁波市鄞州石矸中天印刷物资商店业主),女,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蒋良君、周颖慧,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887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莘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

原告陈彩娟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颖慧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彩娟诉称:原告系原宁波市鄞州石矸中天印刷物资商店业主。原、被告双方2003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印刷物资等产品。自2007年至2008年共购买产品价值23996.54元。至2010年1月21日,被告先后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余款18996.54元至今未付。被告于该日写下了还款承诺书,但未守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996.54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最后一次催讨,被告予以承认。2、原告的总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8996.54元。3、送货单五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往来,2008年发生货款9629.96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初承诺按帐面余额付款,但被告的帐在会计师事务所没法确定帐面余额,原告也没有说具体是多少钱。关于证据2,被告对2008年2月29日、3月31日被告曾分别付款2000元、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帐本本身是原告自己制作,金额随原告自己填写。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进帐单、记帐凭证各若干份,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065148号送货单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与2004年12月29日开具的02830970号发票相对应,编号为122820、122833、122835、122889的四张发票亦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与00141701号发票相对应。对上述补充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065148号送货单予以认可,同意支付该送货单所列货款1100元。另外四张送货单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也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所签,所以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关于02830970号、00141701号两张发票,被告未收到过,发票的金额也与送货单不相符。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双方2001年开始就发生业务往来。2003年开始是先送货再开发票再付款。到2006年的时候,因原告的印刷辅料比较紧张,先付一部分货款,再送货开发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发票为同一笔钱,被告尚欠货款为395.13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月的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该月被告两次支付预付款共计4000元。2、送货单五份(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致),用以证明被告方欠货款9629.96元。3、原告提供的要求被告核对的08年3月27日至4月21日止的发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初向被告要求的货款为13281.66元(包含了上一年结转的8651.57元),这个款跟现在起诉的金额有较大的差距,说明原告的帐存在问题。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用2007年1月的证据来证明2008年的欠款明显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对于证据3,原告代理人认为一是过了举证期,二是原告本人不在,没办法确认。庭后,被告补充提供了往来帐若干份,本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02830970号、00141701号两张发票未经认证的证明一份。原告对往来帐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重复;对其中的30274869、30867005两张支票各5000元总计10000元的金额认可系原告方会计少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双方对存在长期买卖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欠货款的数额。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内部记帐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承诺结清货款,亦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表明被告已付货款52500元,加上原告庭后认可的两张支票支付的10000元,再加上2008年支付的5000元,被告已合计支付货款67600元。原告结算清单所列总计发生货款66866.58元,其中2005年11月25日面额为7551.41元的发票未经认证抵扣,被告未予认可,原告用以说明该发票而补充提供的四张送货单上的名字亦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原告亦不能证明系被告单位职工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7551.41元货款不予确认。至于2004年12月29日面额为1050元的发票,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一张作为补强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按送货单所列金额1100元付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应支付货款1395.13元。(66866.58-7551.41-1050+9629.96-67600+1100=1395.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彩娟货款139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原告负担127.50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青宝

代书记员:徐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