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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市鄞州××制品厂、宁波市鄞州××制品厂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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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鄞州××制品厂(私营独资企业,注册号

:330227271601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制品厂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市鄞州××制品厂诉称:被告系原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顺达钢化玻璃厂业主。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期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每月销售给被告约50000元左右的不锈钢装饰圈,货款每月结清,年底所有货款及铺底资金全部付清。2009年4月3日被告将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顺达钢化玻璃厂注销。同年5月12日有被告签名的对帐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93752(85元,于同年7月12日前付一半,剩余的2010年4月5日全部结清。后被告用废料抵款3780元,剩余货款89972(8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9972.8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帐单1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752.85元,签订对帐单当天,被告以废料抵了货款3780元,现尚欠原告89972.85元。3、工商注册情况1份,拟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顺达钢化玻璃厂业主为被告,及该厂已于2009年4月3日注销的事实。

被告毛某某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加盖了相应的公章或有被告签名,本

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且注销了其所开办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顺达钢化玻璃厂,故原告请求判决终止合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宁波市鄞州××制品厂与被告毛某某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制品厂货款8997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尚新华

代书记员:谢晓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