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林凯(身份证号码:),男,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林凯建材商店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海诺塑胶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东湖路65号。法定代表人:林四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士俊,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林凯与被告宁波海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林凯诉称:2007年2月,被告宁波海诺塑胶有限公司建筑厂房附属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钢材,共计货款30558.50元,该货款于2008年1月15日经被告经营厂长王海明核对确认,此后被告自2008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先后三次付款合计15880元,余款14678.5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4678.50元。原告为此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送货回单21份,证明原告供货情况;2、结算单一份,证明欠款事实;3、证人曹某1证言一份,证明供货和付款事实。
被告海诺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送货回单21份),证明原告供货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确认,没有被告单位确认签字或授权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应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单上王海明不是本单位职工,没有被告单位确认签字或授权人的签字,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应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曹某1、曹某2证言各一份),证明供货和付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曹某1、曹某2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大榭开发区分局申报工资发放清单,确认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王海明是否未被告单位职工。本院依法对被告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大榭开发区分局申报工资发放清单进行调查,确认在2008年4月份前王海明为被告单位职工,职务情况不明,工资收入为5800元,在单位所有职工收入中最高。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王海明是本单位职工,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证实,经本院依法调查,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王海明在结算单上签名是否具有合法性?从本院调查证据可以证实,王海明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在第二次庭审又予以认可,对此,双方已无异议。原告认为在业务联系中,王海明是被告公司经营厂长,有权对此进行处理,被告认为,王海明应经公司授权后才能签订类似合同,否则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王海明作为公司职工,从公司工资清单中可以看出,工资最高,在公司中有一定的职权。在与原告的水泥、钢材买卖结算单上签名,是否得到原告的授权,对原告来说,有理由相信王海明是在得到公司的授权下双方对买卖进行结算,王海明的结算签名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若王海明属于越权代理,被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其行为予以撤销,并告知对方,被告未及时告知对方,怠于行使权利,责任在被告自身。综上,王海明的结算签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不予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被告宁波海诺塑胶有限公司建筑厂房附属工程期间,向原告郑林凯购买水泥、钢材,共计货款30558.50元,该货款于2008年1月15日经被告职工王海明核对确认,此后被告付款合计15880元,余款14678.50元经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467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水泥、钢材买卖行为,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属于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应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长期未付,责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办人未经授权,不予确认,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海诺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林凯货款14678.5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0元,由被告宁波海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建根
代书记员:刘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