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海曙博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超,经理。被告:陈宏。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海曙博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与被告陈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肖辉、被告陈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后被告因未按时支付原告机器款及油墨款,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结款书,承诺欠原告机器款20000元及油墨款24500元,在2008年年底付清。但被告未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款项44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同意扣除油墨款2835元,故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结款书两份。
被告陈宏答辩称:欠原告44500元属实,其中20000元为计算至2008年1月时被告欠原告的机器款,因机器质量有问题,原告承诺退换六台机器。2008年9月28日,原告将六台机器拉走但未按其承诺在一个月内为被告换回机器,况且上述六台机器已付货款,机器的价值比原告主张的货款还要多,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20000元。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油墨款24500元,被告在2008年11月20日退还给原告22瓶油墨及硬化汁三只,价值大约4000元,该部分价款应予扣除。由于原告提供的油墨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客户赔偿60000元,对于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退油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退回原告价值约4000元油墨及硬化汁的事实;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油墨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印刷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从而赔偿客户的事实。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先换回六台机器被告再付款,并且油墨款应扣除约4000元被告已退还原告油墨等款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但认可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退给原告油墨的事实,并认为被告即使称原告油墨有质量问题,应该在有效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而被告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两份书面材料,内容分别为:“结止2008年1月份止,共欠机器款20000万,退回6台,2008年年底付清”、“结止2008.5月份共欠油墨款计人民24500元2008年年底付清”。结合被告确认欠款44500元,以上两份书面材料可表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08年年底付清所欠机器款20000元及油墨款24500元的事实,即使被告在对帐后退回六台移印机给原告,也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与上述书面材料内容不矛盾。关于油墨款,因原、被告对被告在2008年11月20日退油墨及硬化汁的事实及退货价值2835元均无异议,且原告同意将其主张的油墨款24500元扣减该部分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油墨款2166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及印刷机器。经双方2008年9月28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机器款20000元及油墨款24500元,并承诺在2008年年底付清所欠货款。2008年1月20日,被告退回原告价值2835元油墨及硬化汁等产品,该款未在对帐中扣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机器款、油墨款共计416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曾协商退换机器而非退回机器,其付机器款2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换回六台机器以及被告已付清六台机器货款的意见,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油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博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16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财产保全费485元,合计906元,由被告陈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龚倩
代书记员:舒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