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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黄英明与王建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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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英明(身份证号码),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昌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浩(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大榭开发区。

原告黄英明与被告王建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英明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王建浩向我购买加长6140型车床一台,货物交付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份,约定所欠货款35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王建浩辩称:原告所讲不符事实。当初是我单位欲聘请被告为技术师傅,他提出要将自己的一台车床带来,并作价卖给我,因原告技术较好,故同意比市场价高出许多的价格购买,是附条件的购买行为。原告在我单位工作一段时间后,就辞职不干了。故应按市场价20000元左右价格支付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上半年,被告王建浩向原告购买加长6140型车床一台,货物交付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英明车床货款叁万伍仟元正(整),定于2010年春前归还。”届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就货物的主要买卖条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经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提取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未能支付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买卖属于附条件买卖,因被告未能继续工作,应按市场价支付货款,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故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浩应支付原告黄英明货款计人民币3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王建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建根

代书记员:刘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