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海曙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32000268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699号一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旭挺、卢**,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1848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珠江路429号。法定代表人:陆秋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宁波海曙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与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卢**、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二十冶公司因承建宁波贝斯特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综合楼、厂房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6875元的电线、电缆产品。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36875元并于同年6月3日结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再次对所欠款项进行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87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98元(自2006年6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月2日,此后亦按相同标准计算)。为此提供产品订货单1份(复印件)、送货单3份(复印件)、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颜林青并非被告单位职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颜林青亦无权对债务重新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先盖章后写内容,且对结算单的出具时间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结算单与送货单、订货单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在被告未提供可相印证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至于该结算单是否先盖章后书写,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另,原、被告对贝斯特公司二期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招标发包)交易成交单、(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3月26日贝斯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建贝斯特承建贝斯特公司二期综合办公楼,并委派姚成宝为项目经理。同日,被告又作为承包人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秦山分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派驻该工程的负责人为刘剑波。2006年6月3日,宁波二十冶贝斯特聚氨酯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结账单1份,载明:“宁波贝斯特聚氨酯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工程共欠吴华宾电线电缆款共计66875元,已付30000元,现欠共计(36875元)。大写:叁万陆仟捌百柒拾伍元整。宁波二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人颜林青2006年6月3日”。2008年12月31日颜林青又确认以下内容:“宁波二十冶贝斯特聚氨酯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结欠宁波市海曙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单写的吴华宾系海曙南海机电设备公司业务员)电线电缆款36875元”。
本院认为,宁波二十冶贝斯特聚氨酯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6年6月1日出具的结算单对被告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结合该结算单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出具结算单之次日开始计算二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仅在债务人有同意履行义务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向债务人主张。本案中,颜林青于2008年12月31日所作的说明亦仅对原债务情况的简单陈述,其并未包含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之约定及建筑工程行业之习惯,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又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况下,颜林青无权于2008年12月31日再次对债务情况进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海曙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7元,收取458.50元,由原告宁波海曙南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指挥
代书记员:宋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