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波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
符镇育苗路易构大厦2栋1012室。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宏,男,成年,住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304号。被告:金林耀,男,成年,住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304号。被告:金晟,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30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波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宏、金林耀、金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拟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波拉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杭州波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钦群阳
代理书记员:虞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