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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宁波友信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友信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台中创汽车附件与浙江天台中创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天商初字第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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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友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

济开发区(南区)振兴西路。法定代表人:翁克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顺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天台中创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缸窑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德将,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友信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台中创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顺法、方海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德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友信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17%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全部付清货款,被告当时已支付了30%的货款33600元。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400元,并支付利息10348.8元。

被告浙江天台中创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没有违反合同,被告已预付30%货款,是原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损失。2、本案原告所起诉提出的利息未向被告提出过,不是原告所说的多次催讨。3、由于原告的逾期交货,造成被告损失,因损失数额现不能确定,故现不提出反诉,但保留反诉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方是否存在逾期交货,且逾期交货造成原告损失;2.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增值税发票二份;明细帐一份;送货单、快递单五份证明购货事实及逾期付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购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30天全部付清”是后来更改的,合同当时约定是45天后全部付清货款,对合同其他内容无异议;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明细账无异议;交货单、快递单证明原告逾期交货,只有6月25日原告交货的20700只,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寄出货物不等于到达被告仓库。被告逾期交货58600只。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提供了1、宁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况;2、上海acp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的三性均有问题,被告在一年半后出具证明,有问题。2、货款扣除的问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争议焦点。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一份,对合同的真实性除了更改的“30天”,其他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快递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明细账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明两份证明,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了购货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温控开关10万只交付被告,每只单价为1.12元,合计货款11.2万元。被告己预付货款3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7年6月25日至8月28日分五批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货款78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购货合同的主要内容无异议,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付款期限问题,双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对三十天付款期限更改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仍按原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因原告迟延交付造成损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并表示等待数额确定后再提起诉讼,故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天台中创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友信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2400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56000元的货款利息自200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930元,由被告浙江天台中创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慧霞

书记员:王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