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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天台县××金属××网××厂与宜兴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台天商初字第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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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天台县××金属××网××厂,所在地:天台县

始丰街道××村。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被告:宜兴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漕。法定代表人:陈×。本院在审理原告天台县××金属××网××厂与被告宜兴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了部份合同义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台县××金属××网××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天台县××金属××网××厂负担。(本面无正文)

审判员:徐慧芬

代理书记员:虞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