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甲。被告:新昌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省××县城关镇××号。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被告:吴××。原告陈××与被告新昌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下简称广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于2009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何甲,被告广厦××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 ×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广厦××承包天台县浅水湾别墅区楼房某某工程,广厦××又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吴江某某担建造,因工程需要向某告购买木料,经结算被告广厦××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6092元,由被告吴××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7月5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60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人民币26092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材料款支付完毕某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厦××答辩称:吴××与原告的欠款,我方不知情,我方与原告没有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广厦承包天台县浅水湾别墅区楼房某某工程,该公某为此成立了广厦××天台县浅水湾别墅区楼房某某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为何乙。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装饰公某是否尚欠原告货款26092元;3、吴 ××是否属被告工作人员,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 ××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将材料送到广厦××工地,由吴××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26092元事实;2、证人潘某、范某某的证词,证明材料是送到被告项目部并下在旁边的仓库里,是吴××签收的,吴××在项目部办公室上班的。被告广厦××、吴××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吴××是我方雇用的农民工,但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他没有权利代表公某签收货物,吴××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吴××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广厦××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广厦××未提出否定,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对原告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吴××向某告出具的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说明吴××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一,本案原、被告发生的买卖过程中,吴××一直参与其中;其二,原告是将建材送到被告施工工地;其三,被告广厦 ××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地是吴××个人所包,同时认可吴× ×是项目部部雇用的农民工,还有二证人证实吴××在项目部上班,只能确认其人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广厦××承包天台县浅水湾别墅区部份楼房某某工程并成立项目部,由何乙担承项目部经理,其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向某告购买木料,经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6092元,由被告吴××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于。后2007年7月5日由项目部经理何乙的妻子向某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吴× ×在场言明,今后货款问老板娘(何乙妻子)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天台县浅水湾别墅区部份楼房某某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广厦××的下属单位,因其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由被告广厦××负责。吴× ×系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吴× ×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买卖购货行为,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吴 ××代表被告项目部的行为。吴××的行为对外已构成表见代理,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广厦××天台县浅水湾别墅区部份楼房某某工程项目部应对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广厦××的下属单位项目部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买卖购货行为,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广厦××,被告广厦××下属项目部尚欠原告购买铁丝、铁定等材料款计人民币26092元事实清楚,被告广厦××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广厦××至今未向某告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材料款付清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昌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购货款计人民币260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新昌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齐慧霞审判员:娄银强审判员:王秀锋
书记员:王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