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软垫有限公司,
7,住所地杭州市××××沈家村。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被告梁甲。原告软垫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
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软垫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软垫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床垫计价款3233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货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3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软垫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欠爱妻床垫货款32330元,梁乙;2009年9月27日”。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床垫款32330元之事实。
被告梁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
认。据此,并结合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被告梁甲向原告软垫有限公司购买床垫,同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床垫款3233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床垫及经结算尚欠原告床垫款3233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所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33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梁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甲应支付给原告软垫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2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08元,由被告梁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军民代理审判员:李森人民陪审员:王柏根
书记员:王圆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