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市××煤炭××司,
××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上虞市××鞋业××司,×星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上××市××煤炭××司与被告上虞市××鞋业× ×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6月22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市××煤炭××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上虞市××鞋业××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市××煤炭××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从2009年2月18日到2009年9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购煤139.76吨,总金额105297.30元,已支付57938.50元,尚欠47359.80元,至今未付。原告上门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而拒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359.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以下证据:1、电子过磅单9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银行入帐通知书等付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7938.50元的事实。
被告上虞市××鞋业××司辩称,原、被告是有买卖关系发生过,但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数量、金某某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6日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2009年9月18日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上虞市新联鞋业有限公司代付货款的事实;2、上虞市新联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货单中的签收人员非被告单位人员;3、2009年10月30日被告的单位函一份,证明本案中的债务已经转让的事实;4、2009年7月15日及2009年8月11日的电子过磅单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各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递交的电子过磅单9份、增值税发票9份、银行入帐通知书等付款凭证5份。被告质证,对2009年4月18日、2009年7月15日的二份过磅单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签收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接收,但发票与事实有出入;对汇款凭证没有异议,但少了一份2009年11月6日的汇款凭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持有异议的二份电子过磅单,其中2009年4月18日一份过磅单上的签收人为“胡某某”,被告称胡某某为上虞市新联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本单位人员,对此被告能递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不能进一步某某胡某某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确认该份电子过磅单及其对应的开票日期为2009年5月5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因缺乏关联性而无效;2009年7月15日的一份电子过磅单,上面由“胡某某”及“朱某九”两人签字,胡某某为上虞市新联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余7份电子过磅单均由“朱某九”签字,被告质证对该7份过磅单的效力没有异议,可认定朱某九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告承担。在一份过磅单上有两个不同主体签收的情况下,依法理,原告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某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并无不妥。本院确认该份电子过磅单有效。对其余7份电子过磅单、8份增值税发票及5份汇款凭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可作定案依据。对被告递交的2009年11月6日支付凭证一份、2009年9月18日支付凭证一份、上虞市新联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009年10月30日被告的单位函一份、2009年7月15日及2009年8月11日的电子过磅单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各二份。原告质证认为,对2009年11月6日的一份支付凭证没有异议;9月18日的一份支付凭证,原告有异议,这个钱应该是新联公司付给原告的,不是被告支付的;过磅单和增值税发票各二份,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重复;原告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系;10月30日的一份函,我方也不认可,原告没有委托章某某来签这个字,章某某也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本院审查后认为,2009年11月6日的一份支付凭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有效;2009年9月18日的一份支付凭证,仅能证实上虞市新联鞋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原告23385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委托新联公司支付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无效;上虞市新联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真实合法。被告据以证明“胡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本单位人员,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10月30日由被告及上虞市新联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章某某签字的函一份,被告用以主张债务转让。因原告对章的身份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章某某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章某某在该份函件上的签字不能约束某告,确认该证据无效;过磅单和增值税发票各二份,被告据以主张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的事实,此部分证据及证明对象与原告的举证重合,本院确认其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上××市××煤炭××司与被告上虞市××鞋业××司曾有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自2009年2月份至2009年9月份止,被告共向原告购煤124.25吨,总金额93664.8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六次支付给原告货款70348.30元,现尚欠23316.50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上虞市××鞋业××司尚欠原告上××市 ××煤炭××司货款23316.5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4月18日的电子过磅单签收人“胡某某”是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胡某某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对于买卖关系的发生这一事实而言,电子过磅单为直接证据,而增值税发票为间接证据,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电子过磅单为据确认事实。故在4月18日该份过磅单的签收人非被告单位的情况下,虽然相对应的发票抬头仍为被告,但不能仅凭发票而确认该笔货物由被告签收。故对原告主张该份过磅单所涉价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债务已经转让,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虞市××鞋业××司应支付给原告上××市 ××煤炭××司货款2331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市××煤炭××司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98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判长:阮鑫鑫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赵云水
书记员:朱利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