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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某与骆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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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骆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曾共同经营山塘,机械所用柴油向原告购买。至2008年5月23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01500元。被告黄某某在用油情况单上注明确认。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油款101500元。

被告骆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黄某某曾向原告购买柴油。2007年8月1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用油情况》 一份,载明2007年1月至7月向原告购油,总价款为106257元。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结款4750元,余欠101500元。因上述油款至今尚未支付,故酿成讼争。原告未能就上述油料系两被告用于某妻共同经营所需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8月10日所出具的《用油情况》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间的油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黄某某出具的《用油情况》 可以证明尚欠有原告油款10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上述债务系两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骆某某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油款10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5元,财产保全费1028元,合计219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智炜

书记员:徐淑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