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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上虞市××资经营部、上虞市××资经营部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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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虞市××资经营部,住所地上××市××官街×

×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1258235-2。负责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上虞市××资经营部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资经营部诉称:被告吴某某曾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该欠款至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失信则被告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00元及诉讼代理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欠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货款9900元的事实;3.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1、2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

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代理费发票一份,因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欠款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包某某现债权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某某曾向原告上虞市××资经营部购买材料,2008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99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则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上虞市××资经营部货款99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并由原告持有的欠款协议原件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元,因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欠款协议上约定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包某某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原告上虞市××资经营部货款人民币9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芳芳代理审判员:石亚男人民陪审员:罗金淼

书记员:吴利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