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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上××市××刷××司、上××市××刷××司与被告绍兴××电器制造有与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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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市××刷××司,

××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原告上××市××刷××司与被告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市××刷××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市××刷××司诉称,从2007年8月起,原、被告有彩盒加工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7月29日,双方共发生业务额17,257.95元,被告已付款8,000元,尚欠9,257.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9,257.9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上××市××刷××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原、被告发生彩盒加工业务关系,计加工款为17,257.95元。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被告有彩盒加工关系,其加工款为17,257.95元的事实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银行进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款8,0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从2007年9月始,原、被告发生彩盒加工业务关系,截止到2008年3月13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彩盒17,257.95元。被告已于2008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加工款8,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9,257.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彩盒,被告支付加工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加工彩盒行为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彩盒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9,257.95元的诉讼请求,由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市

××刷××司加工款人民币9,257.95元,限被告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椿彪

书记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