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化工
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头罾村(盐城市沿海化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浙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从2006年始,原、被告建立化工产品买卖关系,截止2009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8,1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18,195元,赔偿利息损失152,728.3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46,195元,被告承诺每月归还以前货款15万元。承诺书对截止到2009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46,195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15万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催款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催款函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3、《产品销售合同》三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及相应的产品发运单,以证明从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原、被告又有邻硝基苯胺买卖关系,合计金额825,00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产品发运单,对原、被告从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原、被告又发生邻硝基苯胺买卖关系,金额825,0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4、银行电汇单及收款凭证共六份,以证明被告从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8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5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电汇单及收款凭证,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953,0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从2006年始,原、被告发生邻硝基苯胺的买卖关系,截止到2009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6,195元,被告承诺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每月支付15万元,以后发生的邻硝基苯胺买卖关系,货款当月结清。从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原、被告又发生邻硝基苯胺买卖关系,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825,000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95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18,1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818,195元,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其利息损失为96,546.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 产品销售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买卖邻硝基苯胺的行为有效。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后,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818,1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承诺书、《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发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汇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8,195元,赔偿利息损失96,546. 15元,合计1,914,741.15元,限被告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38元,由被告江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椿彪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