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北
××院××楼。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一份合同额为人民币306000元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且设备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275400元,尚欠306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主体资格等相关材料,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林灿
书记员:宣文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