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近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09)南民执字第2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八一乡政府旁113号。法定代表人熊海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近华,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永修县人,住永修县,现下落不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8)南银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近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5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2月1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发出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张近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规定的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近华一直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无登记,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近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南银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林审判员:杨斌权审判员:何岸青

书记员:胡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