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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市华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象民一初字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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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国家高新区苏桥园土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董事长。被告常州市华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浦前东路86-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被告刘建忠。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3762.5元,余款376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粟卫红

书记员:韦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