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国家高新区苏桥园土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董事长。被告常州市华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浦前东路86-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被告刘建忠。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3762.5元,余款376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粟卫红
书记员:韦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