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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绍兴××棉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棉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商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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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棉纺织有限公司

915-0)。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街道××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35940x)。住所地:绍兴县××原料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绍兴××棉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提出反诉,但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既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或者缓交申请,本案已另行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棉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供给被告纯涤纱3,000公斤,价款合计人民币38,25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所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还在协商之中,所以这笔货款没有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产成品提货及出厂单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原、被告之前也有买卖业务往来,但已钱货两清。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诉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11月12日,原告供给被告纯涤纱3,000公斤,计价款38,2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 ××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买卖业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8,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还在协商之中,所以没有支付货款。但同时明确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并非本案讼争交易项下的货物。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其他交易产生的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不得因此拒付本案交易项下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 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798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维

书记员:傅加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