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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2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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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委托代理人:王雨芬。被告:上海三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存熙。委托代理人:蒋碎存。

原告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三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碎存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30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1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的三枚公章进行了鉴定。2010年4月16日本案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雨芬、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碎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R-PZY-A型单边悬挂式立体停车设备,数量为20个车位,结算总价为6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预付31万元,余款在设备全部调试完毕后经检验合格取得验收报告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2008年1月22日该项目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31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立体停车设备款人民币3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95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原被告订立《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预付设备款31万元,之后又陆续分4次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款项31万元,本案的合同双方均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款项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销售的停车设备于2008年1月22日取得设备验收报告,至今已逾一年,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余款31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200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冯伟处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事宜。2、2007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提前付款的事实。3、200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一份,证明原告确认双方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结清。4、2007年9月29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1万元的事实。5、付款凭单4份,证明冯伟受原告委托在被告处分四次领取31万元设备款的事实。6、名片一份,证明冯伟是原告公司职员的事实。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伟的身份证号码与证据1《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冯伟的身份证号码一致。8、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一份,证明冯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出具,2007年12月份冯伟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对余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取得检验合格设备报告满一年后,委托书出具的时候,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原告不可能在2007年12月份向被告催款,申请对该三份证据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结算款项是通过银行支付的。对证据5的名字是否系冯伟本人所签原告不知情,即使是冯伟本人所签,也只能证明被告向冯伟个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方并未授权冯伟收取相关款项,被告应当自行承担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后果,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余款31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名片可以由冯伟或被告自行印制,在2008年3月以前冯伟并非原告职员。证据7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该身份证上的冯伟与领款的冯伟系同一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是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冯伟自2009年2月开始与原告发生劳动法律关系,不能证明2007年冯伟就是原告的职员。庭审中,本院通知冯伟作为证人接收法院的调查。冯伟当庭陈述:其自2009年2月份开始与原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担任原告公司驻上海办事处主任,但相应的工资在杭州福瑞停车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领取。2007年12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2007年10月29日和2008年3月12日的《函》是孙逸交给其,其再交给被告的。孙逸对外的身份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同时也是杭州福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付款凭单》上的签字系其所签,领取的31万元交给了孙逸,部分款项已用于发放杭州福瑞停车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的工资。现在孙逸联系不上了。原告对冯伟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告的上海办事处主任,孙逸也不是原告的总经理,原告没有委托冯伟向被告收款。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冯伟的证人证言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07年12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2007年10月29日及2008年3月12日的两份《函》上盖具的“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提供的样章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0)文鉴字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意见书对2008年3月12日的《函》中盖具的公章只是给出了一个倾向性意见而非最终结论,结合意见书认定的2007年12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及2007年10月29日的《函》上的公章与原告的样章不一致,应该认定2008年3月12日的《函》中盖具的公章也是不一致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意见书认定2007年12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及2007年10月29日的《函》上的公章与原告的样章不一致,但该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7年12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及2007年10月29日的《函》不是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而意见书对2008年3月12日的《函》中盖具的公章的倾向性意见认定是一致的,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结论,可以证明原告确认款项已结清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4、8,以及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冯伟某的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6、7相互印证,证明冯伟分四次向被告收取设备款3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人冯伟某的证人证言,也能与被告的说法相印证,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冯伟交给被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R-PZY-A型单边悬挂式立体停车设备,数量为20个车位,结算总价为6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预付31万元,余款在设备全部调试完毕后经检验合格取得验收报告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每天1%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万元设备款。2007年10月17日冯伟从被告处领取现金5万元。2007年10月29日冯伟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函》,载明:“鉴于贵、我双方良好合作的现状,因我司目前资金紧张,已造成了较严重的经营困难,特恳请贵司能本着互相支持、长期合作的意愿,尽可能提前安排我司设备款,帮我司度过现阶段资金困境,不甚感谢!”该函落款处盖有“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07年12月5日冯伟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落款处盖有“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上海三科电器有限公司:兹委派我公司员工冯伟先生(其在本公司职务上海办事处经理,手机:139××××3542,身份证号:××)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与贵司签订的上海新黄浦PZY-A型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项目合同的一切事宜,全权代表本公司负责办理该项目合同余款的一切事宜。我公司全权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和一切法律责任。”此后冯伟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2月22日、3月7日从被告处又领取了设备款1万元、15万元、10万元。2008年3月12日冯伟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落款处盖有“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的《函》,载明:“上海三科电器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有关上海新黄浦PZY-A型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项目已全部完工,项目款已结清。特此说明。”经鉴定,2007年10月29日的《函》及2007年12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中盖具的“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具,而2008年3月12日的《函》中盖具的“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的印文与样章印文在规格大小、印文字形、布局间距、印文笔画及边框粗细等细微特征上基本一致,但因检材部分印文笔画及五角星欠清晰,与原告提交的样章印文倾向认定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具。2008年1月22日该停车设备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相应的检验报告。另,冯伟目前系原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伟的领款行为是否代表原告。冯伟向被告出具了盖有“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的2007年10月29日的《函》及2007年12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鉴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购买FR-PZY-A型单边悬挂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上述相关文书时,一般情况下不可能进行公章真伪的辨别,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公章是真实的,也即被告有理由相信冯伟是代表原告公司的,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据此付款31万元给冯伟,应视为是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而冯伟出具的2008年3月12日的《函》,经鉴定倾向于认定与原告的样章一致,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函应认定为原告出具。由此,原告对冯伟向被告收款的行为已进行追认,至于冯伟收取款项后有无交至原告公司,系其内部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的设备款62万元,原告要求其另行支付设备款3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4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7294元,由杭州福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春芳人民陪审员:王静芳人民陪审员:沈玲

书记员:黄燕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