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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封闽东与徐达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2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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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封闽东。委托代理人:俞张茜。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徐达能。

原告封闽东与被告徐达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达能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封闽东的委托代理人俞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达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闽东起诉称:被告在承建海洋二所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石材。2009年5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6月20日支付60000元,剩余60000元在2009年7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达能未作答辩。原告封闽东提供了被告徐达能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并承诺支付时间的事实。徐达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封闽东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封闽东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徐达能欠原告封闽东货款120000元并承诺于于2009年6月20日支付60000元,余款于2009年7月15日前付清,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达能没有按约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封闽东要求被告徐达能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封闽东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徐达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达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封闽东货款120000元。二、徐达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封闽东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2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其中60000元从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另60000元从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损失按此标准另行计付)。三、驳回封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徐达能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33元,合计3884元,由徐达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达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封闽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长:吴玉凤人民陪审员:王静芳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书记员:陈容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