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坤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琴妹。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民。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负责人:庞国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坤达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杭州坤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群
书记员:陆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