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金生。委托代理人:詹文华。被告:胡正洪。委托代理人:向荣。
原告胡金生为与被告胡正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2009年9月13日,被告胡正洪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2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金生起诉称:2005年至2008年间,胡正洪多次向胡金生联系购买钢材事宜,胡金生系杭州金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物资公司,现已注销工商登记)、浙江金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24日,胡正洪向胡金生出具了付款协议,确认欠胡金生钢筋款100万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否则按月息2分计息,但胡正洪仍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8万元(自2008年12月10日暂计至2009年8月9日,按照月息2%计至款项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时,原告表示按照上述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损失应为16万元,就此更改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6万元。
被告胡正洪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钢筋卖方是单位,而不是胡金生,胡金生非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买方也非胡正洪个人,系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浙江省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浙江歌山建筑集团公司,再更名为浙江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再次更名而来,以下简称歌山集团),被告仅系歌山集团承建的西湖高尔夫项目及杭州电子学院项目这两个工地的实际承包人。2、原告所述欠款的钢材买卖发生时间不符事实,实际是2003年至2004年6月间。另外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额为30万至50万元之间,具体欠款金额需到歌山集团处核实。被告出具该付款协议一方面是为了恢复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将欠款利息一并计入,实际欠款金额并非100万元,该款项系原、被告串通后虚报的金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多报的欠款金额从歌山集团处拿到后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平分。由于该付款协议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也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付款协议应属无效。3、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的诉请,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无异议,但被告承诺的月息2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胡金生提交证据如下:1、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钢筋款100万元及承诺的付款时间与逾期利息标准。2、金生物资公司及金生钢铁公司出具的“关于由胡金生收回胡正洪所欠钢材款的决定”一份,证明金生物资公司及金生钢铁公司同意本案钢筋款由胡金生以其个人名义收回,胡金生作为原告主体适格。3、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胡金生是金生物资公司及金生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金生钢铁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胡金生是金生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股东情况。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胡正洪提交证据如下:1、发票及送货单各二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钢筋买卖,双方仅各自代表金生金属公司与歌山集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2、东阳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歌山集团系由浙江省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更名而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金生物资公司与金生金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并向金生金属公司的股东胡建明(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根夫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胡正洪对原告胡金生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存在钢筋买卖,协议所涉欠款额也是为了向歌山集团多主张货款而由原、被告协商后虚报的,并非胡正洪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载明的欠款人及落款署名均为胡正洪个人,而非歌山集团,故被告胡正洪辩称欠款金额是为了向歌山集团多主张货款而虚报的,该质证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系胡正洪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对证明胡正洪确认欠胡金生100万元及约定了付款时间、利息具有证明效力。二、被告胡正洪对原告胡金生提交的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金生物资公司已注销登记,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无效的,本案钢筋的卖方不是金生钢铁公司,且该决定内容也反映不出金生钢铁公司向胡金生进行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胡金生的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审查后认为,胡金生认为金生物资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的陈述与本院调取的金生物资公司工商基本情况相一致,该证据中关于金生物资公司部分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金生钢铁公司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胡正洪对原告胡金生提交的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生物资公司已注销登记,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胡正洪关于金生物资公司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金生物资公司及金生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以本院调取的金生物资公司工商基本情况确定。四、被告胡正洪对原告胡金生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胡金生对被告胡正洪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抬头填写歌山集团是应胡正洪要求,且发票上均有胡正洪签名确认也可反映责任主体是胡正洪,且该证据也仅反映了部分的交易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两份发票、送货单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协议所载的钢筋的买方即为发票抬头载明的单位,且发票上另有胡正洪签名确认;由于付款协议未载明欠款金额形成的起始时间,故仅凭2004年的两份发票、送货单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协议所载的钢筋的卖方即为发票的开具单位金生金属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六、原告胡金生对被告胡正洪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胡金生对本院调取材料无异议。被告胡正洪则认为法院调取的材料不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且这些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一审定案的证据,只能作为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法院在庭审之后再由合议庭成员中的审判长单独组织质证,程序也是不合法的。实体上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生金属公司的两名股东所述不真实,胡正洪对歌山集团与金生物资公司、金生钢铁公司、金生金属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的双方争议较大,故本院依职权调查了金生金属公司与金生物资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以及向金生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进行的调查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规定的“新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由审判长组织当事人质证,程序上并不违法。被告认为金生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所述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由于他们的陈述并未增加公司及自己的利益,故他们对“本案由胡金生向胡正洪主张权利及收取款项无异议”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院调取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胡正洪向胡金生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胡正洪到2008年11月24日为止总共欠胡金生钢筋款100万元,付款计划如下:从2008年12月10日开始每月付5万元到2009年4月20日前付到65万元,余下部分还按每月付5万元付,直到付清为止。如没按约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就本案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问题。庭审期间,胡金生认为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家公司即金生物资公司和金生钢铁公司分别与胡正洪个人发生买卖关系,而胡正洪对买方认为系歌山集团,非其个人。至于卖方是哪家公司的问题,胡正洪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卖方是金生金属公司(更名后为金生钢铁公司);第二次庭审时认为金生金属公司与金生钢铁公司是两家不同的公司,故辩称本案卖方是金生金属公司,而非金生钢铁公司;胡正洪在两次庭审之后对本院调取的材料质证时,表示其对本案卖方是哪家公司已无法作出判断,但对胡金生陈述的两家公司则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付款协议所涉货款的支付主体是胡正洪还是歌山集团及具体的付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的钢筋买卖均未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主体及落款署名均为胡正洪个人,被告提交的发票及送货单亦不足以证明买方是歌山集团(理由在认证意见第五点中已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故本案付款协议所涉货款的支付主体应认定为胡正洪个人。该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协议载明的欠款100万元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协议载明的欠款金额系当时双方虚报并约定多报的欠款金额从歌山集团处拿到后由双方进行平分,由于该付款协议未载明欠款主体是歌山集团或项目部,反而明确为被告个人,被告所谓的上述说法根本无法实现,故被告的上述辩称及据此认为付款协议无效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胡金生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对于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生物资公司与金生钢铁公司。被告的陈述则前后不一致,起初称是金生钢铁公司(更名前为金生金属公司),后又称金生钢铁公司与金生金属公司是不同的单位,从而认为卖方是金生金属公司,而不是金生钢铁公司,最后在知道金生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对本案的态度后,又表示对卖家是谁无法作出判断。显然胡正洪的行为有违诚信。由于原、被告对卖方的主体究竟是谁都不能有效举证,而被告出具的付款协议明确载明欠款对象系原告胡金生个人,故胡金生依据胡正洪出具的付款协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付款协议约定了未按期支付应以月息为2分计算利息,被告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认为理由成立,酌情调整为年利率7%,自2008年12月10日暂计至2009年12月10日为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正洪支付胡金生1000000元、利息70000元(暂计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5420元,应收15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240元,由胡金生负担1971元,胡正洪负担18269元。胡正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陈曦人民陪审员:张庆华人民陪审员:王静芳
书记员:汤剑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