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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甲与蒋××、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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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蒋××。被告:张乙。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蒋××、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

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 ×、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蒋××到原告经营的拉丝加工厂购买钢材,计货款294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张乙系蒋××之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944元,并支付违约金19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蒋××于2009年5月3日向原告购买钢材,计货款2944元的事实。二、被告蒋××、张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蒋××、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

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蒋××收货后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货款29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元,合计3139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张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审判员:赖梅君

书记员:洪凌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