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博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更楼街
道后××村。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德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徐××。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博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 ××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博士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德清××有限公司或徐××价值人民币28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德清××有限公司、徐××存款人民币28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黄曙光
书记员: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