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三河××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 ××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胡××。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 ×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31元。但原告未按期交纳,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温建兵
书记员:陈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