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德市××电器厂,住所地本市××××村。投资人虞××。被告建德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村
。法定代表人胡××。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德市××电器厂与被告建德市××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2月19日依法向原告建德市××电器厂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书后的7日内前来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元,但原告建德市××电器厂未按规定期限预交,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现原告建德市××电器厂未履行自已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马星红
书记员:洪凌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