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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倪××买卖合同纠纷与倪××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建商初字第1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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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三河××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倪××。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一部并由原告为其安装完毕,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3000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09年1月19日,该电梯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仅支付了货款99000元,其余货款及安装费3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00元,安装费1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37.44元(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止,200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的事实。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并负责安装的电梯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

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款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价款及安装款3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未支付电梯价款及电梯安装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

梯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安装费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937. 44元,合计31937.44元(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倪××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审判长:温建兵人民陪审员:蔡国根人民陪审员:徐利平

书记员:陈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