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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包装烫金材料贸易商行与被上诉人某乙印刷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丙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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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甲包装烫金材料贸易商行。投资人:童××,该商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印刷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梅××,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丙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贾××,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包装烫金材料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某甲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印刷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丙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商行与某乙公司从2006年底开始有业务往来,由某乙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某甲商行订购烫金纸,某甲商行按约定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某乙公司未依照约定时间支付某甲商行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的货款29180元。某甲商行追讨欠款未果,于2008年3月1日委托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追讨欠款。2008年3月21日,某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某乙公司,确认收到某乙公司货款26000元。余款3180元,某乙公司至今未付。但某丙公司收取货款26000元后,未将该货款转交某甲商行处理。某甲商行多次向某乙公司追讨,某乙公司以货款已支付给某甲商行代理人为由予以拒绝,某甲商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商行货款29180元及逾期利息;2、由某乙公司负担诉讼费。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商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某乙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深圳市某甲包装烫金材料贸易商行财务专用章"与某甲商行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某甲商行、某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实欠某甲商行货款2918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有否支付货款26000元。某乙公司辩称,其于2008年3月21日向某丙公司支付了现金2600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某甲商行主张,其从未收到某乙公司所称的26000元货款,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某甲商行财务印鉴。对此,该院认为,虽然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某甲商行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某甲商行向某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明确、印鉴真实,某丙公司持该授权委托书向某乙公司收款,某乙公司并无合理理由怀疑,故某乙公司基于代理信赖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和向某甲商行履行义务无异。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商行同意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26000元了结债权债务,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已付货款26000元,应由某甲商行向某丙公司追偿,某乙公司不负民事责任;剩余货款3180元,某乙公司仍负清偿义务。对逾期付款给某甲商行造成的利息损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自2008年3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某甲商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须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甲商行货款3180元及逾期利息(以318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某丙公司须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甲商行货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某甲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甲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虽然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明确、印签真实,第三人持该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收款,被告并无合理理由怀疑,故被告基于代理信赖向第三人支付货款26000元,和向原告履行义务无异"与事实不符。因为,虽然某甲商行确系向某丙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某乙公司并未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也无某丙公司的收款收据。某乙公司出具的所谓某甲商行的收款收据,并非是某甲商行的收款收据,而纯属某乙公司自己伪造。某乙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己向某丙公司支付了货款26000元。二、原审认定"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26000元,应由原告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不负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前面已阐述,某乙公司并没有其已向某丙公司付过款的证明,某甲商行又怎能向某丙公司追偿。所以,某乙公司不负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某甲商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商行支付全部货款2918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商行称某乙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不是事实,追收货款的人拿着某甲商行的委托书过来,某乙公司看到委托书后就支付了货款,某乙公司是没有能力识别委托书的真假的。委托书是某甲商行出具的,收钱的人也是某甲商行委托的。委托书就是某乙公司付款的证据。某甲商行称《收据》的公章是假的,不管《收据》的公章是否真假,由某甲商行委托的人带着《收据》过来催款,某乙公司就会支付。某甲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乙公司是否已经向某丙公司支付了货款26000元。某乙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上述货款,并提交了某甲商行出具的《委托授权证明书》以及《收据》一张予以证明;某甲商行则以该《收据》上的印章与某甲商行备案的印章不符为由认为某乙公司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虽然某乙公司所持的《收据》上的印章与某甲商行备案的印章不符,但是,该印章的真伪无法通过肉眼直观地判断,某丙公司持有某甲商行出具的《委托授权证明书》向某乙公司催收货款,某乙公司关于其基于合理信赖而支付货款并收取《委托授权证明书》及《收据》的主张,符合常理且更具证据优势。在某甲商行没有提交更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收据》是某乙公司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某甲商行的主张不予采信。某甲商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包装烫金材料贸易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滨审判员:何溯代理审判员:林博

书记员:路德虎(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