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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青岛海风药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丰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81民初4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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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青岛海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云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735276728。法定代表人:刘晓蕾,执行董事。被告:广东丰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570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D79L34。法定代表人:何彩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富,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丰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风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徐会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丰创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风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62200元,保全保险费30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一次性医用口罩150万只,共计价款43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3月1日发货50万只,3月2日发货50万只,3月3日发货50万只,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指定地点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拒收在指定到货时间之后送到的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及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发货,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解除合同,于2020年4月17日前退还全部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143万元货款未能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丰创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海风药业商品采购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业务收款回单、保单、保函、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海淀区疫情物资保障级关于商请各相关单位予以协助保障防护物资的函》,系第三方出具的函件,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亦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5日,原告(采购商、甲方)与被告(供应商、乙方)通过微信的方式签订《海风药业商品采购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一次性医用口罩,税前价为每片2.9元,出货总数量为150万只,货款总计435万元,2020年3月1日乙方发货50万只,2020年3月2日发货50万只,2020年3月3日发货50万只;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指定的地点交货,则甲方有权解除该合同,也有权拒收在指定到货时间之后送到的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乙方自负,乙方应按本合同第9.3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9.3乙方交付甲方的商品违反本合同第四条商品保证义务,或其他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行业标准,存在任何质量瑕疵问题而导致消费者投诉、行政机关查处或第三方主张权利,给甲方、消费者或其他第三方造成了损失或精神损害(含商誉损害、律师费、鉴定费等),乙方应全额赔偿甲方、消费者及其他第三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精神损失和商誉损失)并承担全部责任,如使甲方因乙方商品或销售行为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乙方全部承担。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35万元,202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对于该30万元,原告庭审中解释称双方通过电话对单价进行了调整,调整为3.1元/片,所以又支付了30万元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465万元货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广东丰创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发货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口罩款一事,承诺如下,1、截止2020年4月14日广东丰创实业有限公司尚需退款145万元至海风药业,2、因丰创事业在退回机器设备与厂家沟通协调未能及时退款至海风药业,近期丰创实业除退设备款外也在积极筹集资金,争取最快时间还款,特安排还款计划,4月15日还款30万元,4月16日还款40万元,4月17日还款75万元……。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又还款2万元,尚欠143万元未还。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62200元,原告已经缴纳代理费62200元,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和保函,原告花费保费30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风药业商品采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将货款46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一次性医用口罩,但被告并未按时发货,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在2020年4月17日前分期退还全部货款,原告也已经接收了被告返还的部分货款,应视为双方就解除《海风药业商品采购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向原告返还货款,但至今只返还322万元,尚欠143万元未予返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律师费62200元、保费3060元系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东丰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丰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海风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4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4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广东丰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海风药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2200元、保费3060元,共计6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7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12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晓鹏

书记员:姜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