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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东江与孙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胶商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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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东江,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守安,男,1964年8月25号生,汉族,胶州市,系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连玉,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张东江与被告孙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江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江诉称,被告孙连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欠原告货款63000元,并于2009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连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连玉因与原告张东江发生业务往来,欠原告货款63000元,并于2009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孙连玉,2009.6.12日,09.10.1号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连玉欠原告张东江货款,应该及时偿还,现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连玉偿还原告张东江货款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95元,由被告孙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忠杰审判员:赵燕审判员:盛磊

书记员:刘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