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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杭州××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杭州××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某、陈某某与楼某、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萧商初字第6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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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区宁××镇××世纪汽车市场××楼3。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楼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杭州××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某、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两被告自称其接受了杭某某影仿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影公司)委托,欲将车牌为浙a×××××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原告遂预付购车款50000元给两被告。事后经查实,两被告并未接受光影公司的委托,且光影公司已于事后将该车从原告处提走。两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限期归还原告50000元购车款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还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未还,两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2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车转让协议》1份;2、陈某某出具的《收据 》1份;3、由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4、《情况说明》 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已经确认欠原告的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在其承诺的时间内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诉讼而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也超出了两被告的预知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楼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 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购车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260元,合计51260元;二、驳回杭州××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楼某、陈某某负担1082元,由杭州××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

审判长:孔海琪人民陪审员:周信子人民陪审员:徐士其

书记员: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