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杭州××青山装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区××俞家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青山装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月20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广德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纺织公司)向原告购买棉纱又将此棉纱卖给青山××。2007年12月24日,经三方某某,恒××纺织公司将在被告青山××的债权72500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陈某某以青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青山××、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恒××纺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72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
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恒××纺织公司将其在青山××(陈某某)处的债权72500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陈某某以青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由广德恒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2500元正,转到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账上,今后,我公司欠杭州 ××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2500元正,青山××经手人陈某某。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以被告青山××为名,认欠原告价款72500元,但该欠条未经青山××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山××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冒用被告青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价款7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山××、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支付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欠款7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李乐音人民陪审员:孙启傲人民陪审员:施利明
书记员:张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