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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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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区××陈村。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张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称:被告系原告业务员。原告向某东某某传松工地、万某某车某某厂、增新电机机械厂三个工程所供货物,由被告负责承接,并已向施工方收取了价款33728元,该款尚未交付原告。2008年4月23日、同年7月25日,被告书面确认该三工地的工程款的付款日期。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将该33728元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33728元、违约金5000元、逾期利息损失1178.21元,共计39906.21元;2、被告支付201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

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欠款33728元;2、被告赔偿原告33728元自2008年9月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确认欠原告增新电机工地砼款21120元,并承诺该款于同年5月10日付清的事实;2、欠条2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确认欠原告盛某某朱某某工地货款2000元、万某某车某某厂货款10608元,并承诺总计12608元货款于同年8月份付清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系原告业务员。200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确认其欠原告增新电机工地砼款21120元,并承诺该款于同年5月10日付清。同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其欠原告盛某某朱某某工地货款2000元、万某某车某某厂货款10608元,并承诺上述两笔货款于同年8月份付清。以上货款共计33728元,被告嗣后未予支付。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业务员,在收取货款后未及时交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叶某某支付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33728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7.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杜欢庆

书记员:张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