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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原告王忠豪与被告张胜利、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西旅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碑民一初字第1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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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忠豪,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治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潘柠,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克俊,男,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供销社退休干部。被告:张胜利,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西旅分公司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西安汽车学会出租汽车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杨韬,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西旅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负责人:孙维庆,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西旅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驷,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西旅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忠豪与被告张胜利、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西旅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旅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柠、鲁克俊,被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和、杨韬,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西旅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骏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豪诉称,2009年6月18日晚,其乘坐被告张胜利驾驶的陕AT9703出租车前往省安装公司家属院,张胜利在友谊路与朱雀路十字处即停车打表计价,未按约定地点行驶且计价较高,其便与张胜利理论。并拨打报警电话,一番争执后,张胜利对其意见置之不理,预上车离开,其气急之下把住驾驶座位旁车门,大声喊不让被告离开,而张胜利对其举动视而不见,大脚加油向前行驶,当场将其挂住拖行20多米,致其脸上和身上全是鲜血,送往医院查明其脸、腿、腰等部位受到严重损伤。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5600元,康复费11700元,护理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4000元,奖金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7300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胜利辩称,原告系酒后滋事在追赶其车辆的过程中摔伤,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旅公司辩称,张胜利系挂靠在其单位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公司与挂靠的出租车主有明确约定,非交通事故性质的赔偿均由车主自行承担。因此,其公司对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晚20时许,原告酒后与朋友从本市劳动南路竹园火锅店门口乘坐张胜利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T9703的出租车到小雁塔省安装公司家属院,车行至友谊西路与朱雀路十字时,双方因行车路线及出租车计价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打电话叫来正在刘平安家中喝酒的朋友张志军、刘平安、陈建平三人。争执中,张胜利拨打110报警,将车往前开,王忠豪当场受伤。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公共交通分局七大队(以下简称公交分局七大队)出警,该局七大队2009年7月21日呈请调查报告书载明:经调查无证据认定张胜利故意开车将王忠豪拖倒受伤,故无证据立治安和刑事案件。另查明,王忠豪当晚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L2冠根折”,住院治疗13日,花去医疗费4995.4元,营养费234元属实。又查明,陕AT9703出租车车主张胜利与西旅公司系联营关系,依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西旅公司对与其单位具有联营关系的出租车发生的非交通事故、治安案件不负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陕西省人民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公共交通分局七大队证明及呈请调查报告书、联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酒后乘坐被告张胜利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因行车路线及出租车计价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原告称其被张胜利开车故意拖伤,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公交分局七大队2009年7月21日关于此纠纷的呈请调查报告书载明:经调查无证据认定张胜利故意开车将王忠豪拖倒受伤,故无证据立治安和刑事案件。该局七大队亦未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做出认定。原告酒后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当场受伤,因原告酒后乘车,且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出租车费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张胜利作为出租汽车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未尽到司机应尽的谨慎驾驶及相关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王忠豪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胜利承担30%的民事责任。西旅公司主张其对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一节,于法有据,但本院将剔除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由王忠豪与张胜利按照上述比例分担。至于原告主张康复费一节,因该项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奖金一节,由于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胜利赔偿原告王忠豪医疗费人民币1498.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胜利赔偿原告王忠豪营养费人民币70.2元;三、驳回原告王忠豪要求被告张胜利赔偿其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奖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忠豪要求被告张胜利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忠豪要求被告张胜利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元,由王忠豪承担900元,张胜利承担91.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涛

书记员:杨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